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九条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察决定。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根据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察。人民检察院经审察,觉得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手段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手段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10日以内作出是不是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状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手段的期间不计入审察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察案件的时候,需要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不是了解,证据是不是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不是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不是是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不是合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15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越一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
人民检察院审察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察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审察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建议,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建议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些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情的建议,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建议的事情。
人民检察院根据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建议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知道案件有关状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赞同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状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患者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无需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察案件,可以需要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觉得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办法采集证据情形的,可以需要其对证据采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察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察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觉得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觉得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根据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不是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规定无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置结果准时公告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假如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觉得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需要复议,假如建议不被同意,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假如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保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或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假如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公告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一百八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依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准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置。
引使用方法条
刑诉法